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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于劳务派遣的条纹-劳务派遣公司不备案的法律后果

2022-11-16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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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务派遣本来就是劳动用工中很普通的一种,对象是任何人,包括外省员本地毕业生。也在专门的立法保护。2、劳务派遣说白了就是大企业想用苦工却不想坏名声,所以才通过派遣公司这个盾牌来实现用工如果大企业愿意给工人与正式工同等待遇,那又何必把钱给派遣公司来赚?3、由此可见,劳务派遣不是什么好东西,在大企业上班名声好听,但是不一定实惠。4、不交公积金是违法的,你可以去劳动局申诉。

你好!劳务问题是劳动合同法的软一。从几年的实践来劳务派遣问题存在很多的法区,劳务派遣已经成为不法分子和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约束,盘剥劳务人员的重要手段之一。目前,加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劳务派遣管理的呼声很高,预计,明年的人大会依然会是焦点之一。附:劳务派遣存在的法律问题(一)未明确劳务派遣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派遣方与要派方之间签订的是派遣服务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力派遣契约关系,即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签订的关于派遣机构受要派单位委托提供劳动管理服务,要派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和承诺给受派员工提供劳动条件的协议;派遣方与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即派遣员工与派遣机构签订的用工合同,建立的是指挥与劳务提供关系,即派遣员工与要派单位签订的关于劳动过程中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以上三种合同,派遣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劳务合同,并不确立劳动关系,只是确定另两种关系的纽带。其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派遣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用工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派遣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未明确劳务派遣的范围对于是否在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务派遣的范围加以限定,目前有关各方争论不一。笔者认为,如果对劳务派遣的行业、工种或派遣期限限制严了,将难以规范现在已经大量存在的各种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也很难真正保护正规就业劳动者的权益;如果规定宽泛了,又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如通过明确和强化派遣方与要派方的责任和义务,来限制其规避法律义务、降低用人成本的动机。(三)未明确派遣机构的资格劳务派遣的社会风险很大,派遣机构的实力和信誉对劳务派遣的秩序和效果至关重要,因此,应当对派遣机构的资格实行严格管理。其一,应当明确规定劳务派遣机构设立条件。包括:有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能达到一定等级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不低于法定数额的风险担保金;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定金额。对于劳务派遣专业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认证,以及风险担保金的数额标准、财务管理等应当建立专项制度,并由国家作出专门规定。其二,应当明确劳务派遣实行许可审批制度。只有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方可营业。(四)未明确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的责任划分派遣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1)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派遣的义务;(2)告知的义务,派遣机构应向派遣员工告知要派单位的基本情况、岗位安排、劳动规章制度以及承诺的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等劳动条件,提供劳动法规政策、权益维护手段和相关事务办理等方面的指导性建议;(3)提供建立和管理人事档案服务的义务;(4)代付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要派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1)签订用工合同的义务;(2)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义务;(3)上岗培训的义务(这项义务如果在派遣服务合同中有具体约定,按约定办);(4)承担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还应当明确规定派遣机构与要派单位之间应当承担的独立责任和连带责任。同时,国家有必要将劳务派遣服务费纳入政府指导价目表,并制定专门的收费办法。(五)未明确劳务派遣引发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务派遣中的劳动争议只限于派遣员工与派遣机构或要派单位(以下简称两个单位)之间,派遣员工与两个单位间的争议,以及两个单位间的争议,即使涉及派遣员工利益,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在存在两个单位共同侵权或者连带责任的争议中,两个单位都应当作为被申诉人。在由某一个单位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的争议中,如果争议处理结果与另一单位有利害关系,前者应当作为被申诉人,后者应当作为第三人。

我觉得劳务派遣干的活比正式员工(合)多而且勤苦,可到的工资特别少,只险没有公积金。扣除五险之后的工资还不到地方最低标准的工资。这样的情况觉得太不合理了,不知道法律上有没有什么规定,可以让劳务派遣人员过上好的生活?另外,劳务派遣招工都招聘什么样的员工?是本地以外的外省员工还是本地毕业生也可以招聘为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劳务单位是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我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门规定,了我国劳务派遣无法可历史。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劳务派遣单位的市场地位不明确,经营资质缺乏审批程序,多数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承包或劳务中介混为一体,无序竞争和侵犯被派遣者权益的情况较为普遍。许多用人单位假借劳务派遣之名长期使用劳动者却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借此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有的劳务派遣单位擅自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更有甚者,某些用人单位还将其长期雇用的员工派遣到劳动中介部门,搞所谓的“逆向派遣”。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务市场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规范劳务市场秩序,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严格劳务市场准入,明确市场主体地位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主体地位,适当提高了劳务市场准入的门槛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责任,这对劳动者维权无疑是有利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一大批没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将被逐出劳务市场,劳务市场秩序将逐步得以规范。  劳务派遣是通过三方主体(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来实现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规定,适格的劳务派遣单位必须履行签约义务。首先,要求它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使被派遣劳动者成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从而解决了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空挂”的问题。然后,劳务派遣单位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依约将其员工派往用工单位从事劳务。  长期以来,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使用工单位成本下降,许多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无疑将使这一庞大的劳动者群体取得了明确的法律地位,为其维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以下五项权利:一是依法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过去被派遣劳动者的此项权利往往被忽视。现在他们依法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获得劳动保障。一旦劳务派遣单位违约,劳动合同就会成为维权的依据;二是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延期发放或者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该规定为解决劳资双方现存的突出问题提供了依据,对维系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十分重要;三是知情权。知情权是被派遣劳动者维权的前提。被派遣劳动者有权知道自己被派往什么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以及劳动派遣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等;四是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不是“二等公民”,他们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得受到歧视或实行差别待遇;五是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劳务派遣监管和赔偿制度  为加大行政监管力度,制止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职权和法律责任。这对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是一种有效制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立法意图。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九十五条分别引入连带责任机制和国家赔偿机制,对维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构成“三保险”,从而加大了维护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力度。虽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用工单位是派遣劳务的直接受益者。实践中存在着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况。例如,拖欠劳务派遣单位劳务费,直接影响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在此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在连带责任下,被派遣劳动者既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也可请求其中任何一个赔偿主体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相关行政部门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损害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劳务派遣岗位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劳务派遣岗位做了适当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尽量降低因劳务派遣付出的成本,促进用工单位直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务派遣成为单位用工的必要补充。不少欧洲国家针对劳动力派遣制定了专门法律。日、英、德、法等国法律均允许采用劳动力派遣的用工形式,但对哪些企业、哪些部门、哪些工种可以采用这一形式做了限制。譬如,法国法律规定,劳动力派遣只可适用于那些临时性、季节性的岗位,而不能不加限制地扩大到整个制造业或者其他行业。由此看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五、劳务派遣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这里的“劳动力派遣”即“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即“用工单位”。本条解释是为贯彻劳动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劳动争议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属于实体性规定,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在审判实践中应综合适用。尤其是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是必要的。劳务派遣的法律用语应与劳动合同法的表述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