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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业适用的法律法规

2022-11-16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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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的法律法2113规:

1.中华人民共5261和国道4102路交通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1653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7.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8.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9.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10.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扩展资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道路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法律法规1.中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 1988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2001年颁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 1996年颁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1996年颁布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年9月22日颁布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7.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2日颁布8.交通违章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2000年颁布9.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 2000年颁布10.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88年颁布11.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1997年颁布12.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2日颁布13.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6日颁布14.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GB 5768-199915.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颁布1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2002年颁布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颁布18.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3日颁布19.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2003年7月12日颁布2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20月28日颁布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4年1月1日颁布2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年4月28日颁布2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2004年4月30日颁布2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年9月13日颁布25.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1月2日颁布26.交通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04年11月19日颁布27.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2004年11月22日颁布28.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004年11月22日颁布29.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1日颁布30.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27日颁布3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04年1月10日颁布32.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33.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34.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35.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36.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   2005年4月1日颁布37.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3日颁布38.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2005年4月13日颁布39.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 2005年4月22日颁布40.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2005年5月9日颁布4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3日颁布4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颁布4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2005年6月7日颁布4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4日颁布45.109、202国道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办法 2005年8月29日颁布46.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9月26日颁布47.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48.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49.机动车用喇叭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0.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回复反射器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1.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机动车制动软管总成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2.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摩托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3.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后视镜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4.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内饰件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5.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燃油箱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6.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7.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座椅及座椅头枕产品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8.摩托车后视镜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59.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2005年10月10日颁布60.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3日颁布61.全国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试点工程实施方案 2005年12月13日颁布62.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2005年12月31日颁布6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9日颁布64.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2006年1月4日颁布65.汽车产品回收利用技术政策 2006年2月6日颁布6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06年1月12日颁布6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6年2月27日颁布68.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 2006年1月27日颁布6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 2006年3月20日颁布7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颁布7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6月8日颁布7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30日颁布73.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6年6月23日颁布74.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颁布75.三峡船闸完建期煤炭船舶过闸通行证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7日颁布76.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 2006年8月29日颁布77.水运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资质审查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9日颁布78.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2006年7月5日颁布79.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3日颁布80.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 2006年11月24日颁布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1.社会单位申办收费停车场有关手续须知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日颁布3.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完成公路建设目标的通知 2003年颁布4.关于联合开展打击公路无证经营客运车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5月16日颁布5.关于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颁布6.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1988年7月4日颁布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7日颁布8.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7日颁布9.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1日颁布10.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5日颁布11.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9日颁布12.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2004年2月9日颁布13.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主要技术政策建议 2004年1月8日颁布14.司法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15.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2004年4月30日颁布16.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 2004年6月14日颁布17.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 2004年6月18日颁布18.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严格控制工期确保工程质量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颁布19.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2004年6月8日颁布20.关于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规范收费罚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23日颁布21.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客运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2004年7月13日颁布22.交通部关于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机制的通告 2004年6月16日颁布23.交通部关于治超期间采取措施确保交通畅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颁布24.关于做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颁布25.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国际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4年12月9日颁布26.关于在高速公路主干道设立检查站点有关问题的函 2004年12月15日颁布27.关于汽车进口配额换发自动进口许可证问题的公告 2004年12月28日颁布28.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22日颁布29.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16日颁布30.建设部关于实行统一的城市出租汽车三证的通知 2004年12月27日颁布31.关于印发北京、上海、广州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经验的通知 2005年1月5日颁布32.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2005年1月18日颁布33.关于机动车报废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5年1月10日颁布34.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4月4日颁布35.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治超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5年3月2日颁布36.关于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颁布37.关于2005年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 2005年5月26日颁布38.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13日颁布39.关于加强雨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05年7月20日颁布40.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3日颁布41.关于加强治超站点管理规范治超执法行为的通知 2005年8月10日颁布42.对《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的复函 2005年10月12日颁布43.关于发布道路运输企业等级等22项交通行业标准和废止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等93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9月21日颁布44.关于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进度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颁布45.关于进一步加强山区公路建设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5年8月23日颁布46.关于开展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人培训工作的通知 2005年10月8日颁布47.关于提高工作效率规范超限运输审批许可行为的通知 2005年9月28日颁布48.关于征求《汽油车双怠速法排放测量仪器和计算机控制软件技术要求》等四项环境保护标准意见的函 2005年10月28日颁布4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及管理的通知 2005年9月10日颁布5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颁布5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23日颁布52.交通部关于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管理网络的通知 2005年9月7日颁布53.关于进一步加强川江及三峡库区载货汽车滚装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2005年10月26日颁布54.关于规范转籍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2005年12月14日颁布55.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56.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2日颁布57.印发关于防治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早期损坏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颁布58.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2005年12月28日颁布5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 2005年12月25日颁布60.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20日颁布61.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6年3月16日颁布62.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6年1月4日颁布63.《民用航空预先飞行计划管理办法》 2006年4月3日颁布6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4月3日颁布65.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6年4月4日颁布66.关于加强联运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3月22日颁布67.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2006年6月13日颁布68.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006年6月16日颁布69.关于加强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通知 2006年4月11日颁布70.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 2006年6月25日颁布71.关于开展打击“黑车”等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 2006年5月23日颁布72.《公铁立交安全整治工作方案》 2006年6月9日颁布7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5月10日颁布7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 2006年5月31日颁布75.关于认真贯彻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通知 2006年5月11日颁布76.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 通知 2006年10月13日颁布77.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11月10日颁布78.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 2006年11月10日颁布79.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2006年11月10日颁布80.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006年11月24日颁布81.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01日颁布8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06年12月04日颁布

参考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路灯、照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可以参考《快2113递暂行条例》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5261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4102业健康发展1653,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其中有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四)未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

(三)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国家邮政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快件跟踪查询信息服务规范》。

《快件跟踪查询信息服务规范》适用于快递服务组织提供的国内快件、国际快件和港澳台快件的跟踪查询信息服务。《快件跟踪查询信息服务规范》的内容分别为必选和可选两类。

2014年9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力促快递业内外资公平有序竞争。决定进一步开放国内快递市场,推动内外资公平有序竞争。这正是要发挥鳗鱼效应,让国内外快递企业同台竞争,倒逼国内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能力,提升服务水平。

2009年,新《邮政法》颁布实施,早已在中国市场开展快递业务的外资物流公司开始向中国政府申请国内快递许可。

外资快递一直看好中国市场的成长前景。商务部研究院国际市场研究部主任赵玉敏表示,“随着外资快递巨头进入国内快递市场,将加剧市场竞争,提升市场效率。”她分析认为,一方面,外资企业进入将加剧国内市场竞争,不仅中小快递企业,即使大型快递企业也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另一方面,外资快递巨头经营模式成熟,在管理、信息技术等方面具有竞争优势,这些都将促使国内快递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快递

关于快递的法律法规有《人民共和国邮政、《快递暂例(征求意见稿)》。

1、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是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而制定的法律。

2、《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是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扩展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关于消费者和快递企业关于赔偿的相关规定如下:

1、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2、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3、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二、《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消费者和快递企业关于赔偿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二十五条  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行业的法律法规,快递行业的标准.上个世80年代初期物流的理念从日本引进我国以来,物流便成为发展领域里一个热门的黄金产业。2001年,中国邮政顺利实现了“扭亏为盈”的伟大战略。为拓展生存、发展空间,实现邮政的现代化宏伟目标,中国邮政加快了发展新业务的步伐。“十五”期间,中国邮政将进军物流市场,加速形成继储蓄、集邮之后新的支柱性业务。在法治经济时代,邮政企业如何面对物流这一全新的产业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探讨邮政物流业务运作各环节中应该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以便为邮政企业规范操作物流业务做好必要的理论准备。一、物流业务与邮政法我国《邮政法》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可以这样认为,邮政专营权仅适用于邮政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通信等领域。由于新兴的物流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范畴,所以邮政物流业务自始就不受邮政法的调整。因此,邮政物流企业在面向市场时,要转变观念,要用竞争的眼光看待物流业务。在运作物流业务的过程中,要以一名运动员的身份介入到物流市场的竞争中。当然,物流作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的产业,主要受我国民商法、合同法、行政法、交通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邮政物流企业在实务操作的过程中,就要依靠上述相关法律法规,逐步规范邮政物流业务的发展。二、物流运输与交通法运输是物流业务运作中的主要环节,是物流业务的核心流程。物流运输行为主要受我国交通法的调整,包括有关交通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与保险等。例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道路交通管理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路法》等。具体来讲,邮政物流企业在业务运作中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法律问题:1、确保邮政物流企业与投入生产的车辆具有准运资格交通部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部办公讨论后的修正稿)》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凡经营货运服务业,须向当地县(含县,下同)以上运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该办法第十条对交通物流做出如下规定:申办交通物流业务,经县、地(市)级运管机关审核后,报省级运管机关审批。2、与用户订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交通部1999年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24条规定:“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道路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运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另外,该法第25、26条还对上述不同种类运输合同应该包括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结合我们邮政物流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邮政企业最好是采用运输合同格式化的方式来解决运输合同合法有效的问题。所谓运输合同格式化就是指运输企业事先拟订标准的运输合同文本,合同相对人(即用户)只要在标准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稍加改动就可以签字生效的合同。这种格式化的合同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比较常见。考虑到邮政物流企业在运作初期,还不能大范围推广个性化色彩的精益物流服务,邮政提供的物流运输服务大多属于服务项目类似或相近的业务,因此,省级物流企业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标准的货物运输合同文本,供各地市、县邮政物流企业使用。另外,在企业内部建立起良好的合同审查与监管机制对保障邮政企业订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具有良好的作用。3、依法运输,确保安全生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1条规定:货运事故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货运事故和违约行为发生后,承托双方及有关方应编制货运事故记录。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应先行向托运人赔偿,再由其向肇事的责任方追偿。物流运输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货运事故或是交通肇事等事件,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主动解决问题。切忌发生生产事故后司机盲目回避,更切忌司机驾车逃离现场;如果一旦发生事故属于肇事逃逸现象,情况严重的司机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邮政物流企业应当教育员工遵守法律,发生事故及时报案,及时处理。另外,邮政物流企业应该在合理估计的范围内参加责任及安全保险,以分散事故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货运事故发生后,邮政物流企业要与用户就货物损失的赔偿做好沟通,保证及时赔付用户因货运事故带来的损失;与肇事者协商,妥善处理损失追偿事宜,尽最大的努力挽回企业损失,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保留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三、物流仓储与合同法物流仓储是物流业务运作中的联结点。物流仓储行为主要受我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章节的调整。邮政物流企业拥有的仓库在保证物流业务运作的同时,还可以对外提供仓储及保管服务。具体来讲,物流仓储业务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法律问题:1、仓储合同(保管合同)与仓单(提单)的法律性质仓单(在保管合同是提单)是提取仓储物的有效凭证。因此,物流仓储服务提供商与用户就仓储服务发生法律纠纷时,应该以仓储合同的约定为准。针对邮政物流企业仓储业务发展尚不充分的实际情况,省级邮政物流企业也可以事先拟订格式化的仓储合同来指导各地市、县邮政企业规范运作。2、仓储业务运作应该防范的经营及法律风险现代化的物流仓储业务要求物流服务商拥有现代化的仓储设备,要求仓库具有诸如冷藏、隔离、电子监控等现代化功能。而邮政物流企业目前所拥有的仓库能够达到现代化要求的为数不多,因此,我们在承接物流仓储业务的同时要考虑经营及法律风险问题。各级邮政物流企业要对其所属仓库具备的功能有合理的估计,避免因变质、串味、腐烂等原因招致赔偿。四、物流配送与合同法物流配送是物流业务运作中的末端环节。配送行为主要受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调整。邮政物流企业与用户达成货物配送约定后,如果未能按照要求或允诺及时、准确配送,将承担合同法上义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邮政物流企业一旦向用户做出了某种物流配送服务的承诺,就要达到标准。通常企业要考虑制订合理的配送方案,包括配送的时间及路线,订货、备货与出库管理,分拣及配送运输等具体事项,尽量避免因为配送未能达到要求而承担合同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

快递不按收货人的地点送货,自设"驿站",用电话通知收货人去驿站取货。这驿站不设在小区内,给收货人带来极大不利,如老年人购买种花营养土,要自己至驿站去取,实为不便。

关递的法律法规:局关于2011年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核情况的通告(第二期)国家邮政局关于2011年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审核情况的通告(第一期)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国家邮政局关于开展2011年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的通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办理指南》的通知国家邮政局关于快递企业春节期间快递服务安排的通知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件审核规范》的通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件审核规范》的通知国家邮政局关于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等事项的公告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1月1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1998年1月1日)汽车运价规则(2009年6月19日)汽车货物运输规则(2009年6月19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2002年12月10日)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2005年1月1日)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10月1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2008年10月1日)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2009年4月1日)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9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13日)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10月1日)交通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1996年10月1日)交通行政复议规定(2000年6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8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4月20日)人体轻微伤的鉴定(1997年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年12月1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00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2007年6月27日)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8年1月30日)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