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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合同应注意法律问题-工程总承包一般宜采用什么样的合同形式

2022-11-16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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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订合同时bai应当审查施du工合同主体zhi;二、注意约定合理的付dao款方式;三回、工期和工期调整的约答定技巧当事人在约定工期调整的时候,应当明确,对于施工方递交的工期调整报告,发包方应当在几日内回复,如不回复视为认可。四、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1、质量条款不应采取主观标准质量条款通常包括 “质量等级”、“验收标准”、“特殊标准”的约定。2、多种方式结合约定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条款应当通过结合“文字描述”、“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界面划分”多种方式进行约定。3、违约责任应当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约定方式有:“概况性约定”、“具体约定”两种方式。建议对于主要义务分别做具体的约定,不要使用概况性约定。此外,违约责任条款还要明确具体的责任方式,比如违约金的计算、违约行为与施工企业权利的衔接等。

建筑工工合同管理是重要的一件事情的质量与工程的整目的质量济效益密切相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的双方,也就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制定的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一种协议。这个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施工过程中的一种依据。建筑施工的企业必须要围绕着这个协议的规定开展。在具体施工的过程中,必须要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因为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保障施工的质量,确保一定的经济效益。

当事人在约定工期调整的时候,应当明确,对于施工方递交的工期调整报告,发包方应当在几日内回复,如不回复视为认可。

《施工合同》以列式表述合同组成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这里要强调的是,协议书中这一条款与通用条款第2.1条以及专用条款第2条相呼应,更是这两个条款的基础。发包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要求将招标文件纳入合同组成文件,在这种情形下,要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决定合同组成文件以及排列顺序,排列顺序也非常重要,其关系到合同产生歧义的优先解释顺序。在这里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这里要注意洽商、变更文件的效力和送达问题,洽商、变更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双方授权的代表人员签字,并加盖发包人、承包人公章。特别应注意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出的信函或文件的送达问题,一般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联系电话、传真、邮寄地址,以及通讯地址及方式若发生变更,则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不通知则视为送达地址”,应采取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在邮寄详单中注明所寄物品的名称及内容,并妥善保管此详单。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是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从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十一个方面阐述双方权利义务,多采用固定格式和内容,此处不再赘述。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专用条款是在协议书、通用条款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将协商的权利交给双方的体现,其以协议书、通用条款为基础,又是一种升华。因此,重点阐述其注意事项:一、工程师条款在《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1.8条,明确了工程师在合同中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专用条款中则将工程师分为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和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两类,在签订该条款时,应注意明确工程师的职权范围,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可以约定“依据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将《工程监理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而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的职权时,则应注意避免与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交叉,对于工程师的人员,可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姓名,职权,并约定如果工程师人员变更,则发包人应另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window.cproArray=window.cproArray||[]).push({id:"u3054369"});二、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应约定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同时约定工程师的确认时间,并明确工程师在约定时间内未予认可,且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三、合同价款与支付依据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可将合同价分为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三种模式。(一)固定价格合同,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依照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将固定价格合同分为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是以设计图纸、工程量及规范等为依据,双方协商认可一个固定总价,除因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施工单价和施工量都不可调整,承包方要承担工程量、工程单价变化的风险。固定单价则是指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单价表为基础和依据来计算合同价格,工程量是暂估的,即工程量可以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调整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则无法申请司法鉴定,权利人丧失司法鉴定的途径,如果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则可请求法院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注明风险调整的因素和方法,要特别注意专用条款第25条,工程量确认的约定,注意施工中的签证。(二)可调价格合同可调价合同是指合同总价或合同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即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可以按照约定,进行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是将工程项目时将投资划分成直接成本费与承包方完成工作后应得酬金两部分。(四)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在施工中,大量存在承包人垫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对垫资行为的法律意见,第六条共分三款,表述了三层含义,其一,发包人、承包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有权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法律不保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约定;其二,发包人、承包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则如当事人如对前款利息有约定,则依照约定,如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三,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垫资行为,应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因施工垫资行为在我国是被法律禁止的,所以可在合同进度即支付节点上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如果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低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支付的比例,则可认定为承包方垫资行为,并在合同中约定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则使垫资行为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维护承包人自身权利。(五)工程分包依据建设部令第12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在这个管理办法中,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但现建设单位多将专业工程分包直接发包给相应的施工企业,且不赋予总承包企业管理权,而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行为实际是违反了该办法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之规定,针对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可以采用建设单位、总包方、分包方三方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分包的证据,以保护总包方自身权益。综上所述,《施工合同》是目前建筑行业通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本,其以通用条款使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又以专用条款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本文以《施工合同》为框架,结合相关法律,略谈签订合同应注意的问题,难免有疏漏和不当之处,请各位不吝赐教。

在我国建筑行业建中筑工程合同屡见不鲜,常见的情况就是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赔偿。为了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在签订合同之前大家一定要了解建筑工程合同签订注意事项。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注意事项有哪些,供大家进行了解。建筑工程合同签订注意事项一、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履约情况1、对发包方主要应了解两方面内容:①主体资格,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建设用地是否已经批准?是否列入投资计划?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是否进行了招标等。②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2、对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内容有:①资质情况;②施工能力;③社会信誉;④财务情况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内容是体现履约能力的指标,应认真分析和判断。二、履约管理之工期(一)工期和施工进度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①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的证据可以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人的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等;②承包人虽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则应认定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③若承包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亦无开工报告,则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2、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方法:①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注意是经盖章的验收报告的时间,不是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因为竣工验收备案是由建设单位来报送);③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④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几种影响工期的因素1、施工许可证:①如未取得且未施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②但如未取得且已经施工,则一般以施工开始日为开工日期。2、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且导致停工或缓慢施工,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拖欠工程款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3、设计变更①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②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4、图纸延误①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②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5、增加工程量①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②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6、质量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①鉴定合格,顺延工期;②鉴定不合格,视情况而定。7、建设单位的其他原因如:指定的代表未按照约定提供指令、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企业发出检查通知,建设单位未及时检查等。①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②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8、一周内,非施工单位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9、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一旦发生,要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和预防扩大损失,要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三、工程签证与索赔1、工程签证①可以直接作为结算凭据。如进行合同审价,审价部门对签证不作另行审查;如引起诉讼,该诉讼的性质属于权属确定的返还之诉。②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其它证据。是双方对施工实际变化的相互确认,只要签字即视为认可,不必对具体的调整内容再行审查。2、工程索赔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有关索赔的程序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承包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索赔:①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有关证据;②索赔事件发生后28(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注意工期索赔的具体天数及其理由(施工关键线路和程序);③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④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14)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和理由,发包人在28日内未予答复,视为批准索赔。若索赔事件持续发生,施工单位应持续索赔;索赔事件消失后,应综合进行索赔。四、项目章和公章的风险1、内部公章管理、使用规范化公章的印文要备案,适用要规范。项目章的使用相对风险更大,项目章的印文没有备案,一旦让法院看到你的项目章管理混乱,也就是不具备“排他性”,则不具备鉴定的意义。如果鉴定不具备参考价值,如果还有其他证据链印证,很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如果管理规范,具备排他性,如果公章鉴定下来确认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印文,那这个案件其他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让法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判决公司承担责任。2、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制度特别是项目章的使用和管理方面,更需要注意,需要规范使用范围、使用权限和失效时间。因为项目章不用的工商备案,公司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内部要加强管理,明确权限和范围、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五、业主拖欠工程款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问题1、权利行使主体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③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具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2、受偿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对于承包人依合同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赔偿金、违约金等)则不应包括在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建设工程价款”,而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损害赔偿金并不属于“价款”之列。3、关于起算时间①建设工程正常竣工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②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此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以“烂尾”工程折价,或者达成延期付款和竣工的合意,以便继续履行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如果承、发包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承包人可以在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待于建设项目的接盘、转让或重新启动。当出现“烂尾”楼整体拍卖时,承包人应从拍卖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当有新的开发商接盘“烂尾”工程时,接盘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原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后方可受让项目。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注意事项,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履约情况,包括发包方资金状况和承包方的建筑施工手续是否齐全。此外,在合同中要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就按照合同相关处理条款解决,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济宁律师。延伸阅读: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合同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怎么规定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目前,施工方分都是在最低后中标的,这就造成了施工方会在结想尽办法多要一点,从发包方的角度看,几条施工方常用的结算技巧,供大家参考。1、虚报工作量。认真核对工作量可以避免;2、重复报量,重复报洽商。同一变更内容往往会有两份以上的洽商变更;3、曲解合同条款;4、含糊洽商部位。有一个施工单位上报预算,曾利用洽商含糊不清的部位及建设单位结算人员不熟悉工地及工作态度的不认真,通过一份洽商多要了600多万元;5、涂改洽商内容;6、变换定额编号;7、对于人工费取费的工程,更改定额人工费含量达到工程造价的加大;8、更改预算软件自动计算的工作量,如高层建筑超高费等;9、虚增工作项目;10、不光明的其他手段。律师建议:1、做为施工方结算时多报的情况是环境造成的,因为总要给审核方留有一定的审核余地。实事求是的报也会被审掉一部分的。2、上述说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但究其原因,也是各为其主、各尽其职责而已。但只要不违背定额规定、文件精神,双方都能过得去就达到最高境界了,这也是我们做造价人员所追求的最终目标。3、每个问题都要辩证地去看,发包方、承包方地位不同,施工方往往处于弱势。当然,最终还是要讲究公平公正!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履约情况1、对发包方主要应了解两方面内容:体资格,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建设用地是否已经批准?是否列入投资计划?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是否进行了招标等。②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2、对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内容有:①资质情况;②施工能力;③社会信誉;④财务情况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内容是体现履约能力的指标,应认真分析和判断。二、履约管理之工期(一)工期和施工进度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①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的证据可以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人的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等;②承包人虽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则应认定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③若承包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亦无开工报告,则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2、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方法:①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注意是经盖章的验收报告的时间,不是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因为竣工验收备案是由建设单位来报送);③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④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几种影响工期的因素1、施工许可证:①如未取得且未施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②但如未取得且已经施工,则一般以施工开始日为开工日期。2、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且导致停工或缓慢施工,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拖欠工程款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3、设计变更①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②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4、图纸延误①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②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5、增加工程量①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②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6、质量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①鉴定合格,顺延工期;②鉴定不合格,视情况而定。7、建设单位的其他原因如:指定的代表未按照约定提供指令、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企业发出检查通知,建设单位未及时检查等。①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②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8、一周内,非施工单位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9、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一旦发生,要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和预防扩大损失,要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施工合同》以列式表述合同组成文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这里要强调的是,协议书中这一条款与通用条款第2.1条以及专用条款第2条相呼应,更是这两个条款的基础。发包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要求将招标文件纳入合同组成文件,在这种情形下,要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决定合同组成文件以及排列顺序,排列顺序也非常重要,其关系到合同产生歧义的优先解释顺序。在这里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即“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这里要注意洽商、变更文件的效力和送达问题,洽商、变更应采取书面形式,经双方授权的代表人员签字,并加盖发包人、承包人公章。特别应注意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发出的信函或文件的送达问题,一般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联系电话、传真、邮寄地址,以及通讯地址及方式若发生变更,则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不通知则视为送达地址”,应采取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在邮寄详单中注明所寄物品的名称及内容,并妥善保管此详单。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是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从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十一个方面阐述双方权利义务,多采用固定格式和内容,此处不再赘述。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专用条款是在协议书、通用条款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将协商的权利交给双方的体现,其以协议书、通用条款为基础,又是一种升华。因此,重点阐述其注意事项:一、工程师条款在《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1.8条,明确了工程师在合同中是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专用条款中则将工程师分为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和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两类,在签订该条款时,应注意明确工程师的职权范围,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可以约定“依据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将《工程监理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而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的职权时,则应注意避免与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交叉,对于工程师的人员,可要求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姓名,职权,并约定如果工程师人员变更,则发包人应另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window.cproArray = window.cproArray || []).push({ id: "u3054369" });二、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应约定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同时约定工程师的确认时间,并明确工程师在约定时间内未予认可,且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认可。三、合同价款与支付依据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可将合同价分为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三种模式。(一)固定价格合同,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2条,是指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依照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将固定价格合同分为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是以设计图纸、工程量及规范等为依据,双方协商认可一个固定总价,除因设计和工程范围发生变更的情况,施工单价和施工量都不可调整,承包方要承担工程量、工程单价变化的风险。固定单价则是指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单价表为基础和依据来计算合同价格,工程量是暂估的,即工程量可以根据实际工程量予以调整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双方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则无法申请司法鉴定,权利人丧失司法鉴定的途径,如果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则可请求法院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注明风险调整的因素和方法,要特别注意专用条款第25条,工程量确认的约定,注意施工中的签证。(二)可调价格合同可调价合同是指合同总价或合同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即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可以按照约定,进行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是将工程项目时将投资划分成直接成本费与承包方完成工作后应得酬金两部分。(四)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在施工中,大量存在承包人垫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对垫资行为的法律意见,第六条共分三款,表述了三层含义,其一,发包人、承包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有权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但法律不保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约定;其二,发包人、承包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工程欠款处理,则如当事人如对前款利息有约定,则依照约定,如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三,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所以对于垫资行为,应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因施工垫资行为在我国是被法律禁止的,所以可在合同进度即支付节点上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如果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低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支付的比例,则可认定为承包方垫资行为,并在合同中约定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则使垫资行为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维护承包人自身权利。(五)工程分包依据建设部令第12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在这个管理办法中,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但现建设单位多将专业工程分包直接发包给相应的施工企业,且不赋予总承包企业管理权,而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与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行为实际是违反了该办法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之规定,针对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可以采用建设单位、总包方、分包方三方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分包的证据,以保护总包方自身权益。综上所述,《施工合同》是目前建筑行业通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本,其以通用条款使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又以专用条款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本文以《施工合同》为框架,结合相关法律,略谈签订合同应注意的问题,难免有疏漏和不当之处,请各位不吝赐教。

您好程承包合同是以建筑工程为的合同,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勘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很复杂的合同。涉及到工程技术标准、质量的监督检查、施工期限等问题,而且涉及的法律、法规也很多。因此,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力求做到准确、明确和正确,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特别是不同工程的技术术语、语词涵义往往都不相同,因此,更需要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应当适用的法律和技术标准及其语词涵义。一般来讲,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注意的:(1)作为承包方为讲,首先要了解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情况、工程量、工程的难易程度、工期要求、需要达到的施工力量等。如果承包方的施工力量与工程不适应,则应当讲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作为发包方,应当审查承包方的资质等级,是否有力量承包此项工程。对于是否允许承包方转包,应当事先在合同中讲明。(3)发包方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督的方式、时间、工程内容;对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部分要作出适当的安排。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意的问题是: 1、前期款支付问题(如果你是承包方),工过程中如何及时的支程款,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方要承担什么责任等;工程选料和工人素质问题(如果你是发包方),选料如何是否合格、价钱多少,是否令你满意等,工人素质问题工人是否熟练,这关系到工程质量,还有要注意的是承包方有没有施工资质,如果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发包方和承包方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2、工期、质量、监理等具体细节问题; 3、违约责任问题以及减免责任问题; 合同效力问题:

1、和解或调解;发生建程承包合同争议时事人自行协商和解,或者通过第三者进行调解。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争议,可以节省时间,节省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有利于日后的继续交往和合作,是当事人解决合同争议的首选方式。

1、工程承包内容方尽量写详细、全面:比如、内外抹灰墙贴砖、屋顶(保温、防水。。。)如有图纸的话,要对承包的图纸内容进行说明,以免落项造成后期费用方面的矛盾。2、工程承包价格要写明,如果是包死价要写明此价格中包括的内容,不包含的内容,如果是建筑面积单价承包要说明建筑面积的计算原则。3、工程工期要在合同中体现(如果有必要将奖罚条款列入合同中)4、特殊说明的:例如有自行采购的材料要写进合同中总之,在签定合同时要将承包内容及承包范围内的价格写清楚,当然签定合同的价格要咨询当时的市场价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