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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日期:2006年6月24日12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钱明星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现代各国民法的物权法形态特征来看,都主要承继了罗马法的物权法观念,同时又受到了日耳曼法物权法的一定影响,在其所依存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1957年版,第1-6页)。但是,物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从而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存在着性质不同的物权法。尤其是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条件发生了急剧的变化,使得现代物权法显现了一些不同于19世纪形成的近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把握这一发展趋势的规律,不仅对于物权法的研究,而且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一、近代物权法基本特质的形成虽然物权法在法律史上的起源是随着私有制的出现、国家的形成而产生的。但是,物权法的基本特质却是在19世纪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最终得以固定下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是在承继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3页)在罗马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体思想。因而保护个人利益(尤其是所有权)为私法制度之中心,而公法仅为其附庸而已。(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6页。)即是说,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物的利用是所有权的作用,在所有权上形成的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支配权的结果。
  罗马法的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思想,在欧洲大陆各国的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没有被采用和发展的余地。在以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标志而开始的资本主义社会,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适应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需要,这个时期的资本主义物权法观念和法律,主张所有权的神圣与不可侵犯。受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典章的影响,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8月26日审议并发布了《人即市民的权利宣言》,此即著名的“人权宣言”。在其第17条中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之条件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夺之。”此后至1804年法国公布实施了《法国民法典》,作为直接肯定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成果的民法典,它完全贯彻了“人权宣言”中的有关所有权的思想。在其第544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当然这个时期的“法律及规定”对所有权的禁止或限制是极为少见的。对《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学者们在论述其性质时不厌其烦地使用了“绝对”、“自由”、“优越”、“强大”等词语,例如“‘所有权的绝对性’乃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权’理论相为连结。前者乃所有权之绝对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有绝对的自由。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刘得宽:《土地所有权理论及新展开》,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50页。)毫无疑问,《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是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的再现,并且是以其当时的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者的理论为基础的(参见彼德斯坦·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257页。)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物权制度,强调所有权的效力,并且是以之为物权的核心,对于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促进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这种物权观念和立法成为近代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般共同观念,时至今日亦未有根本改变。而且在那些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公有制国家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这种物权观念也得到了全面的继受。近代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其内容,其中“所有权乃对于物之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乃对于使用价值部分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对交换价值全部或一部之支配。”(刘得宽:《民法之理论体系与其展开》,载于《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76页。)可见,物权法所确认的是各种物权的对物的不同方面(使用价值、交换价值)、不同程度(全面的、部分的)的支配力。从物权法的内容体系的特点来看,由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支配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物权法“尚以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主义,以及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4页。)虽然其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在现代民法的发展中有相对化的趋势,学者中对之多有非议。但总的来说,物权法是建立在这样一些基本原则之上,体现着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
    从近代物权法规范本身而言,它与债权法一起以各自不同的法律手段调整财产支配关系和流转关系,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但与债权法规范相较,物权法又具有如下的特点:
  1、物权法为私法。
私法与公法的区分,源于罗马法。虽然对于二者的区分标准众说纷芸,莫衷一是,但对其作为法律的一基本分类,学者间则无异议。私法的基本形式为民法,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当然其性质应为私法。但依区别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之一的“利益说”,物权法不能算是纯粹的私法,因为物权法中多具有一些“公益性的规范”。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是就一部法律的整体性而言的,因而具有相对性,公法中会含有私法的成份,反之亦然。因而就整体性而言,物权法性质上应当为私法。
  物权法之作为私法,贯彻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每一个人都可以而且应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具体地说,物权法首先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地、独立地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其次它确认了每个物权人(包括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的权利可以自由的行使并应当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不得干涉物权人的权利的行使。
  2、物权法为强行法
  法律依其适用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前者是指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而必须适用的法律;后者则是指其适用由当事人的意思而左右的法律。物权由于其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因而与一般第三人直接发生利害关系,其存续与变动直接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权法的规定多为强制性的规范,除了极少数的例外,物权法的规定都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而必须绝对适用,故此被称为“强行法”。(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页。)例如,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日本民法典》就在其第175条中明文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法这种强行法性质,是其与债权法不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债权法多为任意性规范,属于“任意法”,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法律的规定仅仅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作用。例如,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债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
  3、物权法为固有法
  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其行使和保护的方式,都深受本国的经济、政治、民族、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不动产(主要是土地)物权,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因此不同国家的物权法往往各
不相同。可以这样说,在各国民法中,物权法是最具本国、本民族特色的法律。基于物权法
的这种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特征,我们称之为“固有法”。
  我国在清末实行法制改革,这是一次近代法律概念、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全面引进的伟大运动。其中民法主要是参考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日本民法而起草。在这一过程中,债权法的规定基本上仿自德国民法,而物权法的规定则保留了较多的民族传统,例如专门设定了永佃权、典权,最具固有法色彩。我国在1949年以后,废除了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尤其是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的国家和集体所有,这使得我国的物权法更具有自己的特点。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这是其区别于债权法的另一显著特征。债权法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反映的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由其调整对象的交易性质所决定,债权法规范大都具有普遍、共通的性质,各国的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随着现代社会国际间的经济往来的发展,各国债权法在许多方面具有统一性的倾向。因此各国在制定自己的债权法时大都(而且由财产流转关系的交易性质所决定,亦应当)大量借鉴、甚至照搬他国的成熟的立法例。而物权则难以象债权法那样形成国际化的通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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