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现代物权法是20世纪的物权法,它是近代物权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就其内容而言,既包括立法原则的修正、物权法体系的调整、物权理论的再构成,以及法律解释适用方法的反省等等。(王泽鉴:《台湾现行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可以说,现代物权法是在近代物权法的观念、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正、发展的结果。 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不可侵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于是,学者们纷纷倡导团体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如19世纪继承罗马法思想的自由法学派学者耶林(Jhering)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乃所有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须适合于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色。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涉。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的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生长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他还进一步主张以“社会性的所有权”代替个人的所有权。(转引自刘得宽:《土地所有权理论及新展开》,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60页。)这个时期由于日耳曼法的强烈的团体、社会的所有权特性,因而“日耳曼法之物权法理,直接间接多所引用,”(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1957年版,第4页。)所有权观念,是个人与社会相调和,即所有权受法律的保障,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之。典型地体现这一思想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的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在这一时期纷纷通过立法、判例等形式对所有权予以限制。这被学者称之为“所有权之社会化”。由于该现象主要是出于促进物(主要是不动产)的利用的目的,表现为所有物上权利(主要是他物权)的种类的增多和效力的增强,因此也被学者称之为“物权法从所有(归属)向利用的转变”。这种“社会化”或“转变”的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上对所有权的效力及行使设定一般限制。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的确立。19世纪以后各国均以法律或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权利滥用禁止”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日本民法典》亦在第1条第1款中增加“不许权利滥用”的规定。这一原则的确立,限制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权利行使的自由,禁止违反社会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之行使。 (三)强化物上的他项权利,主要是强化以不动产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例如德国鉴于1900年的民法典所规定的地上权效力较弱、对地上权人利益保护不够,于1919年1月15日废止了民法典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而代之以《地上权条例》,使地上权人对他人土地的支配权得到极大的强化,地上权人对建筑于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再如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了承租人的租赁使用权(债权)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租赁物的新所有人)的效力,破除了罗马法上的“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赋予了租赁使用权以物权的效力。
围绕着作为物权核心的所有权由个人的向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所有权观念的转变,现代物权法还呈现出以下新的发展动向: 1、物权法的公法化 由于物权法调整财产支配关系,明确着物在法律上对于主体的归属,对一个社会的稳定、公平和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在承认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不可侵性的前提下,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保护原则得到了修正。“特别是自从进入20世纪以来,对所有权所采取的公法的限制有了重大的发展。”(J.H.Beekhuis,F.H.Lawson,Structural Variations In Propenty Law.P10.)这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1)限制和禁止对某些物的占有和所有。如有关取缔枪支弹药的私人拥有、限制兴奋剂取得的法律;(2)限制对某些物的生产和交易;(3)以都市计划安排土地开发使用。许多国家法律对合理利用土地、规划城市建设以及对土地的使用和开发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4)有关江河、矿产、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的限制;(5)有关不动产的征收、征用等方面的规定等等。 所有人违反公法上的限制行使所有权,在法律上除了应认定为无效外,也可以取消其行为,还可以违反公法上的限制为理由,剥夺所有人的所有权、停止其权利的行使。(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对所有权及他物权予以公法上的限制,这是20世纪以来公法侵入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表现。 这一限制并不是外在于物权法律制度,而是构成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容,使20世纪的物权法具有鲜明的公法性。 2、物权法的强行法的弱化 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物权法的强行法的特性呈弱化的趋势。例如,随着债权关系的发展,物权法的强行法性对于债的关系上的缔约自由(如是否设定地上权、抵押权)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如向谁贷款、设定担保),无绝对的影响。在较受限制的设定物权的内容上,当事人仍有一定的自由约定空间,如关于共有物的管理,地上权消灭时地上建筑物或工作物的补偿,以及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范围,等等,当事人均可在一定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湾1992年版,第27页。)同样在较受限制的设定物权的种类上,由于现代物权法物权种类,尤其是担保物权种类的增多,使得当事人在设定物权时有较大的选择余地。 物权法强行法性弱化的另一个表现就是创该物权的法律渊源的扩大。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创设物权的法律渊源应只限于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习惯上的物权应当得到承认。由于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往往是对现实的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总结、承认。这种总结,有可能有疏漏,而这种承认,则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则可能与现实产生差距,甚至是较大的差距。这样,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可以对现实的财产关系予以及时、有效的调整。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6页。) 3、物权法的国际化 对于现代物权法是否存在国际化的倾向,是学者们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贸易发达,世界交通之便利,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遂造成物权的国际化趋势。现今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制度已是大同小异。……就是两大法系物权制度之差异,也正在缩小。”(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而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具有国际化的趋势的说法“显然是不妥当的。物权法难以国际化的特点,也是它与债权法的重要区别。”(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76页。) 客观地讲,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性,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似债权法那样表现的全面、强烈。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的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着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例如关于物权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内容、行使,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等,各国物权法都有很多相当一致性的规定。不过,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的现象在物权法的不同领域的表现并不是同一的。例如各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的物权法甚至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也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都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立法判例、学说所吸收。(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台湾1989年版,第13页。)以上的现象确实说明了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着国际化的趋势。 这里应当强调的是,现代物权法的上述发展趋势,不是对近代物权法的否定,而仅只是一种修正。在物权法的核心上,以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所有权观念取代近代物权法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在物权法规范形式上,近代物权以其私法性、强行法、固有法为特征,现代物权法则呈现公法性、强行法性的弱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但这种变化不是本质上的变化,它并没有改变物权法的固有属性。因此,对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当有一个谨慎的判断,对之不能过分地渲染、夸大。 三、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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