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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
日期:2006年6月24日12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钱明星
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另外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是恢复原状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一种物上请求权。(注: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5、218页。)而另外一些学者则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恢复原状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而不是物上请求权。(注: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裁《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8-715页。)恢复原状有广义和狭义的涵义,狭义上的恢复原状是指回复被侵害的权利原来的状态,如物被毁坏后的修理。而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则指狭义的恢复原状和用非金钱等价物填补损害。《民法通则》规定的恢复原状是狭义上的,这种责任形式是对已造成的损害的一种补救方法,它与物上请求权的针对正在发生及将要发生的妨害进行排除、预防,以保障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性质不符。而且从有关的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台湾民法典》第213条都是将"回复原状"规定在债编之下,其性质应为债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将物上请求权的内容规定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并且没有根据物权的特殊性对相应体现物上请求权的民事责任形式的特殊构成、适用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此我国民法学者已经提出了较中肯的批评。(注:王利明:《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47-349页。)的确,这种规定方式没有突出物权的法律属性及其效力表现的特殊性,没有区分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明显的、且具有重大理论和实务意义的区别,非常不利于保护物权人的权益。因此,依我国民法学者的一致观点,我国应建立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制度。
我国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制度的建立,有两种基本的思路:一是保留现在的《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的体例,突出以物上请求权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形式在性质、构成要件、适用上的特殊性。这一方式最大的好处就是能继续保持《民法通则》的体系特色;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在物权法的总则中对物上请求权作专门的规定。(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9页。)这一方式的优点是明确了物上请求权对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有共通的适用性的地位。避免德国、我国台湾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所有权之中,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准用有关规定的立法例的重复又有阙漏的缺点。而这一方式的困难在于对《民法通则》的现有体系可能会有较大改变。以上两种方式,甚至还有其他的方式,孰优孰劣,我国民法典究应采取哪种方式,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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