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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
日期:2006年6月24日12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钱明星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未予明确。因此在学说上有很大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注: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裁《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87、第688页。)(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注: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1979年版,第217页。)如果物上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则无异于纵容物权人长期不行使其请求权,从而助长权利滥用之弊,也等于承认权利人不负有依诚实信用原则顾虑其权利之社会机能而妥善行使其权利之义务。而且物上请求权消灭后,所有权人保有物权并非失其作用;(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注:张龙文:《论由所有权所生的请求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82页。)因为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为避免举证困难,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发生此问题。而且已登记的不动产占有人无法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如果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消灭,所有权人无法请求返还,此种状态下,难以期望双方为改良、增殖行为,对社会经济不利;(3)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注: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70年版,第59页。)因为支配为物权的主要内容,如果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的适用而消灭,必将造成一个无法恢复支配状态的物权,即变态的物权。这将失去物权的实质,不仅有害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旨。
根据物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消灭时效的功能考察,物上请求权不应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首先,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是物权效力的表现形式。它依存于物权,不是完全独立于物权的请求权。而物权则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这种支配权的享有和行使,是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的。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用,当然亦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其次,从物上请求权的目的看,物上请求权是以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因而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与物权同命运。在物权存续期间,只要物权受到妨害,物上请求权即当然地发生,亦即与物权同在。从这一点而言,物上请求权也没有适用消灭时效的余地;再次,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作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所当然具备的法律效力,是其绝对性、对世性的表现。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则物权成为没有法律效力的权利,是一种变态的物权。这严重有害于物权的本质,必然破坏社会秩序和发展,有违物权法的宗旨。那些主张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的学者认为在消灭时效完成后,如果第三人取得物之占有时,其时效应另行起算,所有权人又得行使其物上请求权。从而论证在物上请求权消灭后,物权并非失去其作用。这种把物权的支配状态的恢复寄希望于他人的侵夺,未免与社会和法律的观念大相违背;又及,从消灭时效的功能看,它可以起到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的作用,这对于债权无疑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因为债权的实现要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给付的行为,债权人的权利就在于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可以行使其债权而怠于行使超过法定期间时,就会发生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这就会促使债权人注意自己的权利状态并积极、及时地行使权利。而物权则不同,物权的享有和行使,无须他人的意思和行为的介入,物权人即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就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物上请求权只有在物权的这种支配范围受到侵害时才发生,以除去妨害。可见,对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不能起到至少不能如同债权那样直接地促使物权人行使其对物的支配权的作用;最后,与消灭时效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物权人如果任由他人占有其标的物,而不主动地行使其返还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则占有人在其占有状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持续到法律规定的期间,占有人即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因此对于物权而言,有了取得时效的规定就足以起到督促其行使权利的作用。不必要对作为物权效力的物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这并不是对物权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纵容。总之消灭时效有不应当、也不必要适用于物上请求权的。
(二)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权的请求权是用益物权的效力表现,它以恢复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遇有妨害物权的情形时,物权人即得行使该请求权,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由于物权的请求权的特殊性质,其行使中有下列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1.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民法学者对于物权的保护,尤其是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仅只是或主要是从公力救济这一角度出发的。例如,对所有权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各项请求权的内容大都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注: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至198页。)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意思表示为之,即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后,可以直接向侵害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以除去其妨害。同时,由于物权大都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内容的。基于物权的这种直接支配性质,物权人可以用一定的较意思表示更强有力的方式来行使其物权的请求权,例如自力取回被非法侵占的物,驱逐非法侵入自己的土地、房屋的人,搬走妨碍通行的物件,堵绝排注于自己土地的污水,等等。
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后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履行特定的行为(除去妨害)。实践中一般都是物权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得结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物权人即依法请求法院裁判,责令侵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的费用负担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谁负担?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很大争议的问题。日本在实务上采取了由相对人负担的做法,即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时,无论相对人对其原因的发生有无责任,由于行使物上请求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相对人负担。其理论依据就是"相对人负担说",即因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所发生的费用是因相对人应为的特定行为(除去妨害)产生的,故自应由相对人负担。但该说未考虑物上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如果是由所有人本身的责任或不可抗力引起的,仍由相对人负担费用,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而且该说在客观上有鼓励当事人抢先起诉,将费用转嫁给对方负担的不合理现象。于是,日本民法学者对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的负担,又提出了以下的见解:(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1990年版,第168-170页。)
(1)所有人责任说,认为所有人在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如果相对人的占有并非是基于其意思取得的,例如第三人在侵占所有人的物品后放置于相对人家中而为其不知,此时相对人只需要容忍所有人将其所有物取回,而无须负担积极返还义务的费用。至于占有的取得如果是基于相对人的意思,则相对人应当负担返还的费用。而在行使除去妨害请求权时,则应当由造成妨害之物的所有人负担,即妨害物的所有人应当以自己的费用除去妨害。故此说谓之所有人责任说;
(2)容忍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以其是否得请求相对人为积极行为,可以区分为积极请求权与容忍请求权。如果相对人无故意或过失,则所有人仅有容忍请求权,这时应由所有人负担其费用。此外的情况,则由相对人负担费用;
(3)归责责任说,认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劳务及费用,除相对人有可归责之情形由其负责外,均应由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所有人负担;
(4)共同负担说,认为行使所有权物上请求权时,如果相对人有可归责的情形,自然应当由其负担费用。但相对人对于物上请求权事由的发生,如果没有故意、过失等可归责之原因时,依公平原理,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以相对人负担为原则。这是因为物上请求权,无论是返还请求权还是保全请求权(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的请求权),都是以相对人负有应为返还原物或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的行为的义务为内容的。既负有义务,当然亦应负担费用。但是,还应当看到,这种费用负担与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的物上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它是因物上请求权的行使而产生的债权,因而还应当参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原理来确定其债务负担。否则,如绝对贯彻由相对人负担费用这一原则,必然损害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在物上请求权的行使费用由相对人承担这一原则以外,还应当有以下的例外:(1)引起物上请求权发生的事由是由物权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物权人自己承担行使请求权所发生的费用;(2)引起物上请求权发生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行使请求权所发生的费用。物权人应当以自己的费用行使请求权,再向第三人追偿;(3)引起物上请求权发生的事由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按照"谁受利益、谁担费用"的原则,应当由物权人承担行使请求权所发生的费用。
(三)我国《民法通则》的物上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物权概念,自然更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加以规定。《民法通则》在其第5章第1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在一些条文中涉及到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内容,但未明确其性质。同时,《民法通则》在其第6章"民事责任"中,将物权的各种保护方法作为民事责任的形式同其他责任形式一起作了集中规定。这些民事责任形式中可以适用于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贩产均为物上请求权或以物上请求权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形式。(注: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裁《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8页。)而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使我国产生了一种独特的请求权体系,"即在我国请求权体系中不再存在一种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传统的物上请求权内容已为侵权的请求权所包容。"(注:王利明:《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15、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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