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式,那么,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如接受买卖、赠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在现代各国立法例上,对于动产物权的交付是普遍适用的。而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德国民法典》第892条、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都赋予其公信力, 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还未实行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是否采用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差异。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并且进行了产权登记,而乙又将房屋转卖给丙,且也做了产权登记。以后因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有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从以上所述可见,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予以登记公信力。这样,一般而言,物权的变动本应是在事实上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发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当事人已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了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与理不合,但它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七、结 语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的性质,为明确物权的效力范围,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从而发挥物尽其用的效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物权法应具有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公示和公信原则。这些原则相互联系,各自发挥着独特功能,体现着物权法的最基本的精神。我国的物权法应自始至终地充分贯彻这五项基本原则。
注:〔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35页。 〔2〕刘得宽:《民法之理论体系与其展开》, 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76页。 〔3〕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75页。 〔4〕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 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68页。 〔5〕〔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8-59页。 〔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9 月版,第36页;椿寿夫:《民事法学辞典》下卷,有斐阁1960年版, 第1750页。 〔7〕〔9〕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第275、275页。 〔8〕〔10〕〔20〕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8 年版,第16、16、28页。 〔1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5页。 〔12〕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1957年版,第10页注。 〔13〕〔15〕〔1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 册,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82-283、284、287页。 〔14〕〔德〕K·茨威格特·克茨著、 孙宪忠译:《"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18〕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87页。 〔16〕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6页;王利明:《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载《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59页。 〔1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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