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至于习惯上的物权是否应当得到承认,这是近代日本等国民法学者有关物权法定主义争论的焦点。〔9 〕由于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规定,往往是对现实的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习惯)的总结、承认。这种总结,有可能有疏漏,而这种承认,则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则可能与现实产生差距,甚至是较大的差距。这样,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可以对现实的财产关系予以及时、有效的调整。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10〕
三、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我国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11〕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就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自当如此。在物权法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乃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独立。这样,其一,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其二,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物权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其三,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物。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一地段的一栋房屋、某画家作的一幅名画,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特定物具有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了它是不能用其他的物代替的物。但这种特定性是从物的可确定性的意义上讲的,虽然某物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例如企业财团,显然其成分时有变化,但从总体上仍可确定其特定性,就可以成为财团抵押权之客体。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当事人之间如果仅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例如双方约定买卖10吨汽油,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10吨汽油的债权,但在未确定某10吨汽油并交付之前,买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只有在将某10吨汽油特定化并交付于买受人以后,买受人才能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独立,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与独立物对称的是集合物,在其之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谓集合物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的而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如图书馆的书籍、商店的商品。如果对集合物设定物权,就是对集合物的各个物设定物权,如图书馆的每本书、商店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但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例如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组织的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就可以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上也可设定财团抵押权。 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一幢房屋,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砖瓦等就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某些形式上并非独立物,但从经济、社会的观念上认为是独立物的,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土地本为一个整体,似无独立性可言,但依人为的区分,可以认为分地块而独立,所以也就可以分别设立物权了。而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如果与物发生分离,成为独立之物时,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购买某块土地砂石的买受人,享有要求交付该砂石的债权,在该砂石与土地分离成为独立物时,买受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四、物权优先效力原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因而当然具有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关于优先权的内容,向来就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史尚宽先生指出,在物权依当事人合意而设立、移转时,可以适用先发生的权利优先于后发生的权利的原则,这时才有物权间的优先效力可言。但如果动产物权依交付而移转,不动产物权依登记而设立、移转时,一物之上不容有同一内容的物权同时成立,"……故为物权成立与否之问题,而非效力优先之问题。他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时,则原所有人之所有权因而消灭,更不发生先后问题。其非同一内容之物权,例如地上权与抵押权,或就一供役地上成立观望、通行、引水等得同时行使之地役权,则彼此并存,亦不发生优先问题。惟抵押权因登记之先后而定其次序,然此为物权之次序,即为物权效力之强弱之问题"〔12〕。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限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但通说还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权在物权间及物权与债权间都是存在的。 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优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的效力都是存在的。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他人不得再设立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就是说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例如就同一物上设立数人抵押权,则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地上权不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所有权与其他物权间, 他物权人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所有人的财产,他物权当然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效力。例如地上权人得优先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3)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 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地役权有时可以并存,如消极地役权附存于地上权的土地上,两个通行权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4 )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并存。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另外,留置权之间不能并存。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 )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例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但后来甲又将该10吨水泥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取得了这已交付的10吨水泥的所有权,较乙的债权优先,这时乙只能要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需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这点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的效力。但这只是一般原则,也存在有例外。如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也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在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债务人的财产上成立的物权仍具有优先效力。即在债务人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这称为别除权;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这称为取回权。
本条共有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