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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资金占用利息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法律规定

2022-11-16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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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2113机构之间5261(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4102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1653息额。

资金占用费指我国国营企业使用国家拨入资金而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占用费。从1980年起试行。资金占用费分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两种。前者按国家资金中的固定资金金额计算,后者按国家资金中的流动资金金额计算。

国家对这两种占用费规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资金占用费作为纯收入即利润的一种分配方式。但不论企业是否盈利都须交纳,在利润中列支。

在会计核算中,计算应交纳两费时,一般借 (或减) 记“利润分配”帐户及各该明细帐户,贷(或增)记“应交资金占用费”帐户。从实行利改税的办法以后,此法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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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常见的各类民事纠纷中,资金占用费一般出现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中,也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

法律并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概念、适用规则等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定中有所体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此项经济业务与企业资金拆借有所不同,其利入应视为主营业务的价外收列入主营业务收入。

企业间的赊销业务日益频繁,时常出现买方延付货款的现象,为此,买方需支付违约金或延期付款利息。所谓价外费用,是指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款、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等。

此项收入应与主营业务收入适用同一税种、税率、不能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入账,更不能冲减“财务费用”。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贷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因此,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人迟延履行的违约条款是法定的,即必须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由此可见,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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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利息是基于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是由于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方基于占有使用本金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即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亦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一个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数只要不超过年利率的24%法院就保护。

逾期利息作为特殊类型的违约金,首先其只存在于借款合同之中。其次,逾期利息只在借款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产生,如果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产生纠纷,则适用双方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

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受到法律限制,借款合同与其他合同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借贷双方合同签订时地位上存在一定的不平等性。为了防止贷款方在合同签订时利用其优势借机抬高利息,加重借款方负担,法律对借款利率进行了一定的限定。

而逾期利息的计算同样应当遵循利息计算的要求,否则法律对利息的限定就形同虚设(贷款方可以设定极短的贷款期限,致使借款人不得不“逾期”还款)。因此,与其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不同,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逾期利息)受到法律的限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合同法

被告广电服务公司的借期后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信用社遂院提起诉讼纠纷经法院判决:一、被告广电服务公司给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80 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广电局承担借款债务的 50%连带清偿责任;三、汽车总站以其设定抵押的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对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广电服务公司后未偿借款。2002 年5 月14 日,汽车总站与广电局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汽车总站变卖其为广电服务公司贷款提供抵押的土地,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 108 万元;汽车总站清偿贷款后,108 万元债款由被告广电局自2003 年元月份起每月还款2 万元以上,并且每年春节另行增加还款3 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如被告广电局不能按《协议书》还款,则按拖欠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资金占用费。汽车总站与广电局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汽车总站清偿贷款后,被告广电局从 2003 年 1 月 17 日起开始向汽车总站偿还债款,至 2006 年5 月19 日止,广电局陆续共向汽车总站归还债款 28 万元,后不再还款,至今尚有债款本金人民币 80 万元未归还。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总站与广电局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广电局应按协议约定清偿汽车总站 108 万元的债务。广电局未按照协议规定履行债务,几年只陆续归还原告 28 万元债务,尚欠 80 万元,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拖欠金额的日百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扩大金融机构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银行同类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 90%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适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广电服务公司、广电局偿还原告汽车总站债务人民币80 万元,并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 90%分段计付当时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汽车总站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于违反《还款协议书》应承担的违约金,一审认为其属于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计付利息不当。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总站和广电局均不是国家金融机构,不具有向社会融资之职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而非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不按期还款给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目的在于规范、约束广电局 的履约行为,其性质为违约金,不适用一般借贷关系中的利息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以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欠妥。综合汽车总站、广电局和广电服务公司的实际损失、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改判广电服务公司、广电局赔偿汽车总站因不按时清偿债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 万元。 【评析】: 1、利息、违约金与逾期利息。 利息是基于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是由于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方基于占有使用本金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违约金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一方不按或不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两者是有所差别的。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贷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其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人迟延履行的违约条款是法定的,即必须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由此可见, 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别称谓。 2、逾期利息做为违约金的特殊性。 逾期利息做为特殊类型的违约金,首先其只存在于借款合同之中。其次,逾期利息只在借款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产生,如果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产生纠纷,则适用双方另行约定的违约条款。最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受到法律限制。借款合同与其他合同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借贷双方合同签订时地位上存在一定的不平等性。为了防止贷款方在合同签订时利用其优势借机抬高利息,加重借款方负担,法律对借款利率进行了一定的限定,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而逾期利息的计算同样应当遵循利息计算的要求,否则法律对利息的限定就形同虚设(贷款方可以设定极短的贷款期限,致使借款人不得不“逾期”还款)。因此,与其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不同,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逾期利息)受到法律的限制。 3、本案中的“资金占用费”是属逾期利息还是一般性违约金? 本案中,汽车总站并非资金雄厚的金融机构,也未从代偿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恰恰相反,汽车总站还因其担保行为导致其为广 电服务公司贷款提供抵押的土地被法院变卖。因此,其与广电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产生的,而非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签订时也不存在地位上的差别。汽车总站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与广电局签订《还款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名称及计算方法与逾期利息具有类似之处,但究其本质,其并非逾期利息,而属于一般性违约金。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及实际损失、履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认定“资金占用费”属于一般性违约金并依当事人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是正确的。

建设工程纠2113纷中可以要求承担5261利息的资金占用损失,前提是当事人对垫资和4102垫资利息有约定。

《最165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工程垫资利息支付以约定为前提,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工程欠款的利息,在无约定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约定时按照约定处理。

这个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因不资金是用于周转的,对方违约或志违反工程相关规定,使你的资金不能得到周转而给你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由此你可要求对方赔偿相关损失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