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版·English·日文版·韩文版
设为首页
联系我们
首  页 热点关注 经营开发 建设工程 购房指南 租房指南 拆迁指南 理论园地 业主委员会
业主维权 物业管理 建筑规范 合同范本 以案说法 法律咨询 法律法规 网上委托 日期:
新闻正文
你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房地产法律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98修改)
日期:2006年6月27日11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六、将本法其他各条款中的“全民所有”改为“国家所有”,“国营”改为“国有”。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本条共有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责任编辑:
信息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