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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日期:2006年6月26日16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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