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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日期:2006年6月26日11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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