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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日期:2006年6月26日11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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