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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
日期:2006年6月10日14时 新闻来源: 新闻作者:
    (四)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内继受人没有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第十三条(回避)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
    当事人申请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的,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 .
    (二)申请裁决的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应当补偿的项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五条(市政拆迁裁决)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因拆迁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影响工程进度的,拆迁人在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提出临时安置方案后可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可以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裁决先行搬迁。拆迁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结论在6个月内告知裁决机关。协商不成的,裁决申请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出正式补偿安置方案,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方案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的裁决。
    第十六条(文书送达)
    裁决文书(申请书副本、通知、裁决书等)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裁决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可将裁决文书张贴于被拆除房屋的拆迁基地公示栏内。裁决书自张贴于公示栏内之日起满7天视作送达。
    第十七条(裁决执行)
    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执行裁决方案。被拆迁当事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裁决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拆迁前的听证)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方案及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同时,还应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员参加。被拆迁当事人拒绝参加听证会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召开调查会。
    第十九条(行政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由裁决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拆迁人未按裁决规定向被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安置用房或补偿资金证明;
    (四)被拆迁当事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五)被拆迁当事人不同意拆迁的有关材料;
    (六)听证会或调查会记录。
    第二十条(行政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地、公安等部门行政强制执行的,裁决机关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拆迁当事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动员被拆迁当事人自行搬迁。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以及房屋内的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行政强制执行时,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代表和公证人员到现场。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况)
    裁决机关是被拆迁当事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适用时限)
    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定》(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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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寒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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